國發(fā)[1985]124號 日期:1985-10-22
第一條 為了加快港口建設,以適應經(jīng)濟發(fā)展的需要,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對進出下列港口的貨物,征收港口建設費:
大連、營口、秦皇島、天津、煙臺、青島、石臼、連云港、上海、寧波、溫州、福州、廈門、汕頭、廣州、黃埔、?凇怂、三亞、湛江、北海、防城、南京、鎮(zhèn)江、張家港、南通。
第三條 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費人(以下簡稱繳費人),為發(fā)貨人(或其代理人)或收貨人(或其代理人)。
第四條 對進出第二條所列港口的貨物(含國內(nèi)轉港的外貿(mào)進出口貨物),在水路運輸全過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設費。
第五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標準,按照本辦法所附《港口建設費費率表》執(zhí)行。
第六條 下列貨物免征港口建設費:
一、交通部頒發(fā)的港口費收規(guī)則中免征貨物港務費的貨物;
二、企業(yè)專用碼頭運輸本企業(yè)生產(chǎn)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產(chǎn)品;
三、《港口建設費費率表》中免征的貨物。
第七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負責。第二條所列港口的港務管理局或裝卸聯(lián)合公司,為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;代征單位指定的水上裝卸單位以及與第二條所列港口實行聯(lián)運的其他港口,為港口建設費的代收單位。
第八條 征收港口建設費不另制憑證。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應在現(xiàn)行的運輸費用單證上增列港口建設費費目,在向繳費人核收運雜費時,一并核收港口建設費。
代收單位收到費款后,應在三日內(nèi)向代征單位結算交付,不得截留、挪用。
第九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列為交通部專戶。代征單位必須在當?shù)刂袊ど蹄y行開立交通部港口建設費專戶,并應在三日內(nèi)將征收的費款存入專戶,按月劃繳交通部。代征單位對征收的費款只能存入和劃轉,不能動支。
第十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,作為國家建設港口資金的一項來源。資金的使用,由交通部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統(tǒng)一安排。
第十一條 交通部應檢查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。
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不得漏征、錯征港口建設費;如發(fā)現(xiàn)有漏征、錯征時,必須及時補征、訂正。
第十二條 繳費人不按照本辦法繳納港口建設費的,除追繳費款外,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。
第十三條 繳費人同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在繳付港口建設費的問題上發(fā)生爭議時,必須先按照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的決定繳費,然后向交通部申請復議,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;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制定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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